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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落实行政审批制度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要求,昨天,中国保监会宣布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机构管理办法》等8项规章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
这八项法规包括《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机构管理办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专业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人寿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将根据相关决定进行修订和重新发布。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保监会放宽了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机构的条件,赋予保险公司更大的自主权。例如,删除第12条和第13条。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机构管理办法》是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一部法规。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处、联络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外汇资金来源合法;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最近2年没有受到严厉处罚的记录;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申请在境外设立代表处、联络处、办事处或者其他非营业性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表;境外代表处、联络处或拟设机构等非经营性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经营预算、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复印件;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此外,设立专业中介机构分支机构的财务要求也有所放宽。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条例》于2009年10月1日生效。第十二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以本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设立的,可以申请设立三个分支机构;此后,每申请增加一个分支机构,应增加注册资本至少20万元人民币;其中,首次申请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注册资本至少增加100万元人民币。”
新条款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国保监会收到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申请后,可以向申请人发出风险警示,谈论设立申请,询问和了解拟设立公司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规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相关事宜。”
标题:落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保监会修改八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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