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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国证监会有关负责人在回答记者关于设立科技局和试点注册制度的提问时表示,目前,中国证监会正积极利用修法的契机,推动国家立法机关进一步加强对虚假发行的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追究。同时,要充分利用社会信用体系,提高欺诈发行和失信成本。

长期以来,由于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过轻,对违法主体没有真正的威慑力,资本市场存在着非法收入和非法成本不平等的问题。事实上,这也是许多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之一。就目前的法律法规而言,欺诈发行的成本并不高。其中,现行《刑法》惩治欺诈发行股票和债券罪,最高刑期仅为5年,最高罚款仅为非法集资金额的5%;现行《证券法》惩治欺诈发行股票和债券的犯罪,对未发行证券的处以30万元至60万元的罚款,对已发行证券的处以1%至5%的罚款。

提升欺诈发行失信成本才是切实保障科创板信息披露的关键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提高欺诈发行罪的罚款数额,市场已达成初步共识,相关法律的修订也考虑到了这一点。例如,在《证券法》修正案中,加强了对欺诈发行罪的处罚。然而,与欺诈性发行案件所涉及的金额相比(通常超过1亿甚至数十亿),数百万元或最高1000万元的罚款金额可能不足以真正遏制非法活动。

在实践中,提高罚款金额有利于遏制欺诈性发行和其他犯罪行为。但是,以前存在的一个典型问题大大削弱了罚金刑的惩罚效果,即对实际责任人的处罚没有完全实施。当发现上市公司存在欺诈性发行行为时,监管机构的处罚对象是发行人,即上市公司。因此,事实上,支付罚款的主体是上市公司,而不是发出欺诈的个人。换言之,罚款实际上是由上市公司的普通股股东支付的。在这种情况下,责任人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但中小投资者却在无辜地撒谎,这违背了惩治欺诈的初衷。毕竟,惩罚的目的不仅是为了创造良好的资本市场环境,也是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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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实现犯罪主体与惩罚主体的一致匹配,是保证惩罚威慑欺诈的关键环节。如果这一点得不到保证,增加罚款可能就没有用了,甚至会产生更大的扰乱市场秩序的潜在风险。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为设立科技局和试点登记制度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在证券商事审判中,应严格履行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的第一责任。如果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指示发行人进行敲诈和虚假陈述,则直接决定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对投资者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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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众所周知,上市和发行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保荐人、中介人和审查人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他们没有直接与发行人串通并参与欺诈,也肯定存在一些失职行为。应该受到相应的惩罚。当然,更不用说串谋诈骗了。

保荐人的责任是做出独立的实质性判断,对发行人披露的信息进行全面验证,对发行人的风险进行实质性验证,不应因其他中介机构的过错而免除责任。但是,如果中介机构合谋骗取发行登记,则应承担刑事责任。上市和发行是紧密联系的,相关各方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旦发生欺诈性发行,他们应在此基础上接受相应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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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内外资本市场的发展来看,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需要良好的秩序,而证券行政监管和司法审判是维护秩序不可或缺的两大重要力量。因此,一方面要依托《证券法》,提高欺诈发行的处罚标准和数额,同时要强化发行人及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和中介人的法律责任,适当扩大市场禁入的适用范围。此外,积极配合和支持立法机关修订和完善《刑法》关于欺诈分销罪、延长刑期和增加罚款数额等方面的相关规定。,也有利于加重相关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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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充分利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也是创新监管模式、提高违法失信成本的重要手段。例如,可以对不诚实行为采取纪律措施,如限制欺诈发行的责任人担任公司董事或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及限制火车上的高层座位。综上所述,要真正落实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证券登记制度,科技局必须加强信息披露监管,严厉打击欺诈发行等违法行为。(作者是应用经济学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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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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